2004年10月“婚姻家庭法”串讲资料

发布日期:2018-05-23 12:25:55 编辑整理:湖南自考网 【字体: 】   【点击+添加招生老师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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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对重点章节介绍一下,大家重点看。

第二章(第1、3节)  第四章(第2、3、4节)  第五章(第2、3节) 

第六章(第2、3节)  第八章(第2、3、4节)  第九章(第2、3、4、5节)

 

第一章  绪论

一、婚姻家庭与社会

1、婚姻:一般概念是指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法律概念是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2、家庭:一般概念是指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形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法律概念是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其成员依法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亲属团体。

3、婚姻家庭:是以两性结合与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有自然和社会两个属性。

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不可缺少的自然前提或者自然因素,它是婚姻家庭有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显著特征。通过两性结合、生育行为而实现人口的再生产,以及由此形成的血缘关系都是婚姻家庭产生的自然前提或自然因素。

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作为社会关系特定形式的婚姻家庭是一定的物质社会关系和一定的思想社会关系的结合。婚姻家庭中的物质社会关系是同作为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生产关系相适应的,不同社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和生产组织形式等决定了婚姻家庭领域经济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婚姻家庭中的思想社会关系是同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相适应的,具体表现在思想感情、伦理道德、法律和习惯等诸多方面。婚姻家庭和社会是密不可分的,是社会的细胞或缩影。(简答:为什么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时期社会属性而非自然属性? P4)

4、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简答)

从总体上来看,婚姻家庭起着调节两性关系、维护两性关系的社会秩序,组合亲属生活,满足婚姻家庭成员物质和文化需要等重要作用。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中人口再生产的单位,也是社会中重要的经济单位和教育单位,主要有以下功能:(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功能。一定数量的人口和人口的再生产是社会存在和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婚姻家庭是人口再生产的社会形式。(2)组织经济生活的功能。家庭的经济功能是同一定社会中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性质和特点相适应的。从氏族组织到古代小生产经济再到近现代工业经济中,家境始终是组织生产的经济单位,是社会分配和个人消费的中介。(3)文化教育功能。作为人们的基本生活单位的家庭,在文化教育方面有着特殊的功能。良好的家庭教育对养成健全人格、培养思想品德、实现文化传承等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这一切都是在潜移默化中进行的。

5、群婚制:原始社会早期人们结成不大的群体共同劳动、共同生活,同一群体的成员在两性关系上没有任何限制。随着原始社会的不断发展才从最初的没有任何限制的两性关系中组建演变出各种群婚制的两性结合和相应的血缘组织。它的低级形式是血缘群婚,高级形式是普那路亚群婚。血缘群婚两性关系是按世代来划分的,不同辈分的异性间有着严格的婚姻禁例;普那路亚群婚是仍一种同行辈的集团婚,但是已从两性关系中排除了兄弟、姐妹。

6、对偶婚:对偶婚是人类社会在两性和血缘关系社会形式的进化过程中,从群婚制到一夫一妻制的国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两性和血缘关系社会形式的变化,有关群婚的禁例越来越多,越来越严格,直到最后剩下一对男女在或短或长的时间相对稳定地同居生活,但这种结合还是比较松散的,很容易被双方或一方破坏,并且存在复合和交叉的现象,这种婚姻家庭制度为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注入了新的、重要的因素。

二、婚姻家庭法的发展历史(主要是选择和名词)

1、中国古代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是礼、律并用的,以礼为主,以律为辅,婚姻家庭法规详见于礼而略于律。

先秦时代的婚姻家庭法规主要是以礼为其表现形式的(婚礼和家礼),有关婚姻家庭的礼在《礼记》《仪礼》等古籍中留下了比较系统的记载。婚姻家庭制度从属于宗法制度。宗法伦理观念试婚礼为诸礼之本。家礼是以“亲亲”、“尊尊”、“长长”、“男女有别”等为其主要内容的。

户婚律:封建时代古来已有的婚礼、家里再经过改造补充后仍然起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有关婚姻家庭的成文法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以户婚律或者类似名称出现的婚姻家庭法规体系也成为历代封建王朝制定的竹筏合体的统一法典的组成部分。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成文法始于战国时代,《法经》和秦简中的某些记载可资佐证。汉律、魏律、晋律中均有《户律》一篇。北齐律中改称《婚户律》。北周律分列《婚姻》、《户禁》两篇。唐律以《户婚》为第四篇,46条(中国封建时代前期户婚立法之大成)。

2、古罗马亲属法

  婚姻的成立:罗马亲属法设有婚约,婚姻有市民法婚姻(正式婚或有夫权婚姻)和万民法婚姻(略式婚或无夫权婚姻)两种。市民法婚姻结婚方式有三种:共食婚、买卖婚、时效婚。共食婚须举行隆重的宗教仪式;买卖婚须由男子在计量者之前以要式契约的方式买受女子为妻;时效婚姻则是以一定实施的存在(男女双方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和一定期限(1年)相结合为成立要件的。万民法婚姻则规定,在符合法定要件时,以当事人的合意而成婚。

  婚姻的终止:以配偶死亡、自由权或市民权的丧失和离婚为终止原因。离婚方式有三:出于家父的意思而离婚(帝国时代废除);出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而离婚(协议离婚);出于夫妻一方的意思而离婚(片意离婚)

3、欧洲中世纪的婚姻家庭法

  婚姻家庭法的法源,主要来自习惯法(法兰克王国的《萨利克法典》、《里普里安法典》等)、寺院法(《新约全书》、《使徒教律》、《使徒约章》、宗教大会决议和教皇颁行的教令集等)和罗马法。

  婚姻的成立,寺院法在实质要件方面列举了众多婚姻障碍,如欠缺结婚合意、不能人道、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受基督教洗礼等;在形式方面,要求当事人举行一定的宗教仪式。关于婚姻的解除,寺院法持禁止离婚主义,设置了无效婚姻和别居制作为禁止离婚的救济手段。

4、近现代婚姻家庭法

  大陆法系国家采取法典主义,将以婚姻家庭法为基本内容的亲属法编入民法典,在编制上分为法国式的编制法和德国式的编制法。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单行法主义,没有统一编制的民法典,婚姻家庭法是由若干相关的单行法构成的。

  1804年《法国民法典》以法律的形式宣告了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对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胜利,其中婚姻家庭法集中于第一篇5-10章,未设专篇。意义:1804年《法国民法典》总的来说是以公民权利平等、契约自由等资产阶级的法律原则为其立法依据的,但是其中许多条款中旧时代的痕迹随处可见(父权本位、歧视非婚生子)。在结婚问题上,有未经当事人合意不得成立婚姻的规定,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共诺婚制。在夫妻关系上,妻对夫的人身依附关系大为削弱,并规定的离婚的法定理由。

1896年通过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是从自由资本主义到帝国主义时代过渡的产物,是大陆法系中具代表性的立法。以亲属法为名的婚姻家庭法在发电中独立成篇,该篇各章对民事婚姻、亲属、监护等制度都作了系统、明细的规定。同《法国民法典》相比,在结婚、离婚、已婚妇女和子女的法律地位等方面有所完善和进步,但其中也有一些规定受封建传统的影响。亲属编体系结构十分严谨、周密,理发技术也更为成熟,可谓集资本主义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之大成。

英国的婚姻家庭法有其自身历史传统,虽然也受罗马法影响,但不如欧洲大陆国家明显。自中世纪以来一个很长的时期内,普通法和衡平法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后来才更多低采取了成文法形式,颁布了若干处理婚姻家庭事项的单行法。20世纪以来英国在婚姻家庭制度上采取了许多新的立法措施,如收养、离婚、夫妻财产等方面。

在美国,合法的婚姻有三种:一是依各州法律成立的民事婚;二是依习惯法成立的习惯婚;三是依宗教仪式成立的宗教婚。美国婚姻家庭立法是以州为本位的,法定婚龄高低不一,婚姻障碍也不尽相同。婚姻的解除各州均采用诉讼离婚的方式,不承认诉讼外的协议离婚。

苏维埃婚姻家庭法:1917年12月颁行《关于民事婚姻、子女和实施户籍登记的法令》和《关于离婚的法令》在婚姻家庭制度废旧立新过程中起了重要的作用;1918年颁行了《俄罗斯联邦户籍登记、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1926年棒形的《俄罗斯联邦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为新的婚姻家庭制度奠定了初步法律基础。在苏联法律体系中,婚姻家庭法是独立于民法之外的一个法律部门,是以加盟共和国为本位的。二战后,1969年俄罗斯联邦依据68年颁布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婚姻家庭立法纲要》颁行了新的婚姻家庭法典。苏解体后,俄联邦于1995年制定了新的家庭法典,不再适用原纲要及法典。

三、新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制建设

1、1911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是中国民法(包括婚姻家庭发)近代化的最初尝试,以德国、日本民法典为蓝本,保留了某些封建残余。

1930年12月26日公布的《民法亲属编》在形式上实现了中国婚姻家庭法从古代型向近代性的转变,在婚姻家庭立法史上有其一定历史地位,但是它的许多规定是对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法的模仿和袭用,是脱离中国当时实际情况的,并不是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法律成果,同时其中的某些规定仍然保有一定旧的、封建的色彩。

2、1930年颁布的《闽西婚姻法》和1931年作出的《鄂豫皖工农兵第二次代表大会婚姻问题决议案》等是革命根据地为改革婚姻家庭制度而采取的最初的立法措施。1931年12月颁行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后经修改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从原则到具体规定都贯穿着鲜明的反封建精神,明确宣布:实行婚姻自由、废除包办强迫婚姻、禁止童养媳、实行一夫一妻制,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以及对革命军人婚姻的保护是其重要特色。婚姻登记制度源自于苏区时代,虽然在内容上有其局限性,某些规定不够全面、完善,实施时间也不长,但是为我国新的婚姻家庭制度奠定了初步法律基础。

3、1950年《婚姻法》:是建国后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有关规定为其立法依据,是我国民主革命时期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历史在法律上的总结,又是适应着建国后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而制定的。内容以婚姻关系的法律调整为主,对家庭关系的规定比较简略,是一部不够完整的婚姻家庭法。50年婚姻法采取了实行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提法,将法律的锋芒指向婚姻家庭领域的封建制度和封建习俗,符合建国初期实际情况,但决不能认为50年婚姻法历史使命仅以反封建为限。废除封建注意婚姻家庭制度,只是为建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扫清墓地。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才是真正目的。

4、1980年《婚姻法》:80年婚姻法的颁行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是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需要。它加强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对婚姻家庭领域的拨乱反正起了重要作用,与50年婚姻法相比较,发展表现在以下:(1)对基本原则的补充,在重申愿《婚姻法》各项原则的同时,增加了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规定。(2)对结婚条件的修改,新法中提高了法定婚龄,界定了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范围。(3)扩大了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规定了祖孙间、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在夫妻财产制、扶养、抚养、赡养、收养和继父母继子女等问题上,新法规定比原法更具体明确。(4)对离婚条款的增补,其内容涉及离婚的法律程序和法定理由,以及离婚后子女的抚育、财产和生活等方面。此外,80年婚姻法在附则中增加了有关制裁和执行的条款,增加了有关婚姻家庭法案件中执行的规定。

5、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2001年4月28日9届人大21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重点:(1)总则中增加了保障婚姻法诸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通过有关禁止有婚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强化了对婚姻家庭主体人身权利的保护。(2)在婚姻制度中增设了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内容包括婚姻无效和撤销的原因,撤销请求权人和请求权行使的时间以及婚姻无效和撤销的法律后果等,从而为防治违法婚姻制定了必要法律对策。(3)在家庭关系中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界定了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和一方所有财产的范围;同时还规定了夫妻才财产约定,包括约定的内容、形式和效力;对有关亲子、祖孙、兄弟姐妹权利义务等也作了适当规定。(4)在离婚制度中,对准予离婚的法定里又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从而增强了法律在使用中的可操作性,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在离婚后子女抚养教育和财产处理等问题上,增设了探望权和经济补偿、损害赔偿等规定。(5)以专章规定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对违法婚姻家庭行为的受害人,规定了各种必要救助措施,对婚姻家庭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我国婚姻家庭法概述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1、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列入婚姻家庭法调整范围的主体,有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双系兼指)和兄弟姐妹。在特定情况下。还包括女婿和岳父母、儿媳和公婆,以及兄弟姐妹外的其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列入婚姻家庭法调整范围的事项是那些需要有法律加以规定、具有法律意义、法律后果的问题。

3、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按其性质可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类。其中,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方面,财产关系从属于人身关系,不能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婚姻家庭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是身份法而不是财产法,它调整的是婚姻家庭主体间,其他近亲属间的人身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财产关系。

二、婚姻家庭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1、婚姻家庭法与其它民事法律的关系:婚姻家庭法是民法中具有相对独立性质的组成部分,他与其它民事法律的关系是同一法律部门中的内部关系。《民法通则》中的若干一般性规定同样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如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等。《民法通则》中还有若干直接针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如“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和儿童受法律保护”。除《通则》外,婚姻家庭法和相关的民事单行法也有密切的关系,如《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婚姻家庭法中关于亲属继承的部分。另一方面,婚姻家庭法与其它民事法律也有区别。如,婚姻家庭法中的人身权是基于特定亲属身份而享有的,在性质上不同于民法中的其他人身权;婚姻家庭法领域中的财产权是依附于人身权的,在性质上不同于民法中的其他财产权等等。

2、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婚姻家庭法的渊源,即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宪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三、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五个原则)

1、婚姻自由原则(概念、内容、来源、保障)

  婚姻自由亦称婚姻自主,是指男女公民具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本人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来自外力的强迫或干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最早见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确立了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的原则。

  保障原则有: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前者表现形式主要是买卖婚姻(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采取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和包办婚姻(指第三者违法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后者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常见情形是男女双方结婚基本处于自愿,但一方却向另一方索要许多财物。

2、一夫一妻制(概念、要求、保障)

亦称单偶制或双单式婚姻,是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按照一夫一妻制的要求,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在婚姻终止即配偶死亡或离婚后,始得再行结婚。取缔卖淫、嫖娼活动等也是维护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必然要求。

 保障原则:禁止重婚(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和禁止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在民事上,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不予登记,也是婚姻无效的原因,并且是另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理由,也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根据。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法律后果,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3、男女平等原则(概念、表现、保障)

  指男女两性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个方面都处于平等的地位,内容很广泛。我国婚姻家庭法在各项具体制度、具体规定中都鲜明地体现着男女平等的立法精神。在结婚和离婚问题上,男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平等的。夫妻、亲子、祖孙、兄弟姐妹关系中,不同性质的主体权利和义务也是完全平等的。在离婚、家庭和亲属关系方面的一切涉外事项,均按照男女平等原则处理。 

  保障原则:禁止家庭暴力(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法律后果,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特殊保护的原因,如何特殊保护)

  保护妇女权益和实行男女平等是完全一致的,两者并不矛盾,前者是后者的必然要求和必要补充。在我国社会发展的现阶段,千年来男尊女卑的制度和思想造成的种种后果不可能在短时期完全消除,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尚有实际差别。应在坚持男女平等的同时,根据具体情况在法律上加强保护妇女权益的力度。同时妇女还有其不同于男子的特殊权益也要依法予以保护。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赡老育幼是家庭的重要社会功能,婚姻家庭法中有关抚育教育、赡养扶助、对未cheng年子女保护等规定,为儿童、老人合法权益方面提供了法律保障。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未cheng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专章规定妇女、儿童、老人的权益,对《婚姻家庭法》作了重要补充。

  保障原则: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指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损害的行为)和遗弃(指法定亲属中依法负有扶养、扶养、赡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扶养、扶养、赡养的另一方拒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

5、计划生育原则(概念、要求)

  指按照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人们的生育行为进行计划调节。计划生育的要求:少生、优生、适当地晚婚、晚育。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合理安排第二胎生育,禁止三胎以上的多胎生育。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可适当放宽。

6、婚姻法第4条:婚姻家庭主体的共同责任

  第4条是不可诉条款,规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章  亲属家庭关系原理

一、概说

1、亲属:指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亲属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在相关主体之间产生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亲属关系与亲属法律关系的区别:作为现实存在的亲属关系,纵向的关系受人们寿命的限制,横向的关系却是由此及彼,漫无边际。只有法律所调整的亲属关系才是亲属法律关系,具有相应法律效力。未作为法律所调整的亲属关系,主体之间没有法定权利义务,仅具有伦理上、习俗上的意义。

亲属与家庭成员的区别:家庭是由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一般均为近亲属,而有亲属关系的人,甚至是近亲属关系的人也不可能都是同一家庭的成员。区别在于家庭成员间不仅有亲属关系,还有以家庭为单位的共同经济和共同生活关系。

亲属和家属的区别:现实生活中家长、家属的称谓,不具有法律意义。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按照亲属关系确定的,不是按照家长家属关系确定的。

2、中国古代亲属制度以宗法为本,将亲属分为宗族和外姻两种。明清律中另列妻族一类,确立了宗亲、外亲、妻亲三分法的体制。清末到北洋军阀时期,民律草案将夫妻单独列为亲属类别之一。

3、以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为依据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类。

配偶之间既无亲系也无亲等;配偶不仅是亲属,而且是在亲属中具有核心地位的近亲属。

血亲指相互之间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分为自然血亲(在雪原上具有同源关系,是共同的祖先的后裔,相互之间是被血缘纽带联结在一起的)和拟制血亲(指相互之间本无该中血亲应具有的血缘关系,经过依法拟制,始具有血亲相同的权利义务的亲属,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

姻亲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配偶除外。有三种: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4、我国现行法律对亲属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尚无统一概括性规定,一般理解为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

二、亲系与亲等

1、亲系:亲属间的联系系统。分类有:父系亲与母系亲、男系亲与女系亲、直系亲与旁系亲。直系亲与旁系亲又分为直系血亲(相互间具有直接的血缘联系的血亲)与旁系血亲(相互间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血亲)、直系姻亲(配偶的直系血亲)与旁系姻亲(配偶的旁系血亲)

2、亲等:亲属的等级,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亲等是以血亲为基准,通过换算而准用于姻亲,但不适用于配偶。当代多数国家采用罗马法计算亲等,一些国家采用寺院法计算亲等,我国采取世代来表示亲等。

  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直系血亲亲等是以己身为基点,向上或向下数,间隔一世为一亲等;旁系血亲亲等是先从己身上数至己身与对方最近的共同的长辈直系血亲,在从该长辈直系血亲下数至对方,两边各得一世数,将其相加。

  寺院法的亲等计算:直系血亲亲等计算同罗马法直系血亲亲等计算。旁系血亲亲等是先从己身上数至己身与对方最近的共同长辈直系血亲,得一世数,在从对方上数至该长辈直系血亲,又得一世数,如果两边世数相等,即以此数定为亲等,如不相等按世数多的一边定亲等。

  姻亲的亲等计算时以配偶为中介进行换算。血亲的配偶从其配偶的亲等,配偶的血亲和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从其配偶的亲等。

中国亲等计算:直系血亲以已被为一代,相隔一世为两代;旁系血亲代数须以同源关系为依据。

三、亲属关系的变动和效力

1、配偶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配偶关系以婚姻成立(登记)为发生原因,以婚姻的终止(配偶死亡、依法离婚)为终止原因。

2、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自然血亲关系以出生为发生原因,以死亡为终止原因;拟制血亲关系以所拟制的亲属身份关系依法成立为发生原因,以死亡或所拟制的亲属身份关系依法解除为终止原因。

3、姻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姻亲关系因婚姻的成立而发生,终止原因并无规定。民间习惯是以离婚为姻亲关系的终止原因,死亡后是否保持姻亲关系由当事人自定。

4、中国古代,立嗣、兼珧是亲属关系重复的重要原因。

 

第四章  婚姻的成立

一、概说

1、婚姻成立:亦称结婚,是婚姻法律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律事实。

  成立的要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必备要件和禁止要件、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2、早期结婚方式

  掠夺婚:即抢婚,指男子以暴力掠夺女子为妻,出现于对偶婚制向一夫一妻制过渡时期;《周易》

  互易婚:即换婚,指双方父母互换其女为子妇,或者男子互换其姐妹为己妻;《尔雅》

  劳役婚:指男方须到女方家庭服一定时期的劳务,以此作为与女方成婚的代价。《新唐书》

  买卖婚:男方向女方家庭给付金钱或其他等价物,以此作为与女方成婚的代价;

  赠与婚:指有主婚权的父母、尊长将女赠与他人为妻,并不索取代价。

3、中国古代聘娶婚

  古代最主要的结婚方式,盛行于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男方娶妻要向女方依礼娶聘,主要是六礼(纳采、问名、纳基、纳征、请期、亲迎),宋代改六礼为四,纳采、纳吉、纳征、亲迎,《朱子家礼》将纳吉并入纳征。元增议婚一项,明清沿用《朱子家礼》。

4、近现代共诺婚

  亦称合意婚,以男女双方结婚合意而成立,一般采取民事婚方式。首先采取民事婚制度的是16世纪的尼德兰(今之荷兰)。

二、结婚条件

1、必备条件

  一是须有合意(结婚当事人对婚姻成立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必然要求),1)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出于有婚姻行为能力的当事人2)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3)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法定方式

  二是须达到法定婚龄(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是结婚年龄的下限)。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2、禁止条件

  一是禁止重婚;二是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出于同一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兄弟姐妹;伯、叔、姑与侄女、舅、姨与甥、甥女;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三是禁止结婚的疾病(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03年《婚姻登记条例》删去了有关婚检的规定,但就法理而言,这并不是对婚前健康检查制度的否定,今后仍应按照《母婴保健法》中的有关规定,大力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并在原来的基础上加以改进,使之更加完善。

三、结婚程序

1、婚约: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

  早期型婚约特征(1)订婚是结婚的先行阶段,未订婚者,婚姻无效(2)订婚职权往往不属于当事人而属于第三人,婚约由父母、长辈代为订立(3)婚约有较强大的法律效力,订婚后男女双方发生准配偶的身份关系。

  晚期型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其法律效力大为弱化,一些国家在法律上不设婚约制度。我国建国后颁布的两部婚姻法均无关于婚约的规定,对婚约态度是,当事人可以自行订立婚约,但是婚约并无法律效力。

2、婚姻登记制度: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具体程序,分为申请(出具材料:本人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审查(中心环节)和登记(5种不予登记的情形:未达到法定婚龄;非双方自愿;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三个环节。

3、事实婚姻及其

第一阶段 建国后至1989.11.21  承认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事实婚姻

第二阶段 1989.11.21至1994.2.1  仍然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但条件比过去严格,通过有关发生时间的规定,体现了过去从宽、后来从严的精神。

第三阶段 1994.2.1后  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仅为非婚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4、补办婚姻登记及其效力

  最高法在《关于使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12.25 中指出,未按《婚姻法》第8条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2.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2.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为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效力: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期算,有追溯力。

四、婚姻的无效和撤销

1、无效婚姻

  婚姻法第10条:有些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婚前患有医学院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

  有权依法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为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已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易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程序:(1)宣告婚姻无效,应由婚姻当事人或上述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2)法律有关婚姻无效的规定时强行性规范,婚姻有无效力应以判决方式结案而不是调解方式。[一审终审](3)案件中涉及子女和财产问题,既可以调解方式结案也可以判决方式结案,并不适用于一审终审(4)应当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和离婚案件加以区别。

2、可撤销婚姻

  婚姻法第11条: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登记结婚之日起1年内提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撤销请求属于受胁迫本人,其他任何人或单位均无此权利。

3、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12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权利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有人民法院根据过错方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五章  夫妻关系

1、夫妻关系的本质特征

2、名词:夫妻同体主义、夫妻别体主义

3、我国对夫妻关系的规定(四方面内容,每个内容还可能出简答)

4、夫妻财产制的几种分类(选择)

5、**我国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高法最新解释)、共同财产的行使和终止、法定夫妻特有财产范围(高法最新解释)、认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注意事项(p132)

6、夫妻约定财产制涉产范围、约定方式、内容、效力(了解)

7、扶养的概念

8、了解配偶继承权两种不同立法、我国夫妻财产继承权内容

 

第六章  亲子关系

1、亲子关系的概念和分类

2、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含义

3、亲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4、亲权的主体和内容(选择)

5、子女婚生性的否认的涵义、否认原因和时效、限制

6、婚姻法30条

7、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及法律地位

8、继子女、继父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

 

第七章  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

1、婚姻法28、29条

 

第八章  收养

1、收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2、立嗣和收养的区别

3、《收养法》通过时间及修改(选择)

4、我国收养法基本原则(简答)

5、**被收养人的条件、送养人的条件、收养人的条件、在法定情形下放宽收养条件的特别规定(此部分相当重要,有可能出论述,还有案例,论述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6、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选择)

7、收养的效力(拟制效力和减销效力)

8、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第九章  婚姻的终止

1、婚姻终止的概念和原因

2、离婚的种类(选择)

3、离婚和无效婚及可撤销婚的区别

4、离婚和别居的区别

5、古代离婚四种形式(选择)

6、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

7、虚假离婚问题(p227好好看看,有案例的可能)

8、诉讼离婚的概念和适用诉讼离婚的情形

9、离婚诉权限制(简答、案例)

10、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11、怎样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p245-246

12、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用的负担

13、婚姻法38条(对子女的探望权)

14、**离婚后夫妻财产分割范围和判决原则及分割具体办法(最法最新解释)

15、离婚后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选择、案例)

16、离婚后的补偿请求权(40条)的要件、行使及补偿数额

17、2003年关于离婚债务清偿的高法解释(案例)

 

第十章  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1、《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p267

2、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婚姻法46条)

3、离婚时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承担的责任(婚姻法47条)

4、探望子女裁判的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论

1、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准据法(简答)

《民法通则》的142条、1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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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0月“婚姻家庭法”串讲资料

日期:2018-05-23 12:25:55  整理:湖南自考网  浏览(

先对重点章节介绍一下,大家重点看。

第二章(第1、3节)  第四章(第2、3、4节)  第五章(第2、3节) 

第六章(第2、3节)  第八章(第2、3、4节)  第九章(第2、3、4、5节)

 

第一章  绪论

一、婚姻家庭与社会

1、婚姻:一般概念是指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法律概念是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2、家庭:一般概念是指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形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法律概念是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其成员依法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亲属团体。

3、婚姻家庭:是以两性结合与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有自然和社会两个属性。

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不可缺少的自然前提或者自然因素,它是婚姻家庭有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显著特征。通过两性结合、生育行为而实现人口的再生产,以及由此形成的血缘关系都是婚姻家庭产生的自然前提或自然因素。

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作为社会关系特定形式的婚姻家庭是一定的物质社会关系和一定的思想社会关系的结合。婚姻家庭中的物质社会关系是同作为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生产关系相适应的,不同社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和生产组织形式等决定了婚姻家庭领域经济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婚姻家庭中的思想社会关系是同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相适应的,具体表现在思想感情、伦理道德、法律和习惯等诸多方面。婚姻家庭和社会是密不可分的,是社会的细胞或缩影。(简答:为什么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时期社会属性而非自然属性? P4)

4、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简答)

从总体上来看,婚姻家庭起着调节两性关系、维护两性关系的社会秩序,组合亲属生活,满足婚姻家庭成员物质和文化需要等重要作用。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中人口再生产的单位,也是社会中重要的经济单位和教育单位,主要有以下功能:(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功能。一定数量的人口和人口的再生产是社会存在和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婚姻家庭是人口再生产的社会形式。(2)组织经济生活的功能。家庭的经济功能是同一定社会中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性质和特点相适应的。从氏族组织到古代小生产经济再到近现代工业经济中,家境始终是组织生产的经济单位,是社会分配和个人消费的中介。(3)文化教育功能。作为人们的基本生活单位的家庭,在文化教育方面有着特殊的功能。良好的家庭教育对养成健全人格、培养思想品德、实现文化传承等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这一切都是在潜移默化中进行的。

5、群婚制:原始社会早期人们结成不大的群体共同劳动、共同生活,同一群体的成员在两性关系上没有任何限制。随着原始社会的不断发展才从最初的没有任何限制的两性关系中组建演变出各种群婚制的两性结合和相应的血缘组织。它的低级形式是血缘群婚,高级形式是普那路亚群婚。血缘群婚两性关系是按世代来划分的,不同辈分的异性间有着严格的婚姻禁例;普那路亚群婚是仍一种同行辈的集团婚,但是已从两性关系中排除了兄弟、姐妹。

6、对偶婚:对偶婚是人类社会在两性和血缘关系社会形式的进化过程中,从群婚制到一夫一妻制的国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两性和血缘关系社会形式的变化,有关群婚的禁例越来越多,越来越严格,直到最后剩下一对男女在或短或长的时间相对稳定地同居生活,但这种结合还是比较松散的,很容易被双方或一方破坏,并且存在复合和交叉的现象,这种婚姻家庭制度为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注入了新的、重要的因素。

二、婚姻家庭法的发展历史(主要是选择和名词)

1、中国古代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是礼、律并用的,以礼为主,以律为辅,婚姻家庭法规详见于礼而略于律。

先秦时代的婚姻家庭法规主要是以礼为其表现形式的(婚礼和家礼),有关婚姻家庭的礼在《礼记》《仪礼》等古籍中留下了比较系统的记载。婚姻家庭制度从属于宗法制度。宗法伦理观念试婚礼为诸礼之本。家礼是以“亲亲”、“尊尊”、“长长”、“男女有别”等为其主要内容的。

户婚律:封建时代古来已有的婚礼、家里再经过改造补充后仍然起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有关婚姻家庭的成文法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以户婚律或者类似名称出现的婚姻家庭法规体系也成为历代封建王朝制定的竹筏合体的统一法典的组成部分。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成文法始于战国时代,《法经》和秦简中的某些记载可资佐证。汉律、魏律、晋律中均有《户律》一篇。北齐律中改称《婚户律》。北周律分列《婚姻》、《户禁》两篇。唐律以《户婚》为第四篇,46条(中国封建时代前期户婚立法之大成)。

2、古罗马亲属法

  婚姻的成立:罗马亲属法设有婚约,婚姻有市民法婚姻(正式婚或有夫权婚姻)和万民法婚姻(略式婚或无夫权婚姻)两种。市民法婚姻结婚方式有三种:共食婚、买卖婚、时效婚。共食婚须举行隆重的宗教仪式;买卖婚须由男子在计量者之前以要式契约的方式买受女子为妻;时效婚姻则是以一定实施的存在(男女双方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和一定期限(1年)相结合为成立要件的。万民法婚姻则规定,在符合法定要件时,以当事人的合意而成婚。

  婚姻的终止:以配偶死亡、自由权或市民权的丧失和离婚为终止原因。离婚方式有三:出于家父的意思而离婚(帝国时代废除);出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而离婚(协议离婚);出于夫妻一方的意思而离婚(片意离婚)

3、欧洲中世纪的婚姻家庭法

  婚姻家庭法的法源,主要来自习惯法(法兰克王国的《萨利克法典》、《里普里安法典》等)、寺院法(《新约全书》、《使徒教律》、《使徒约章》、宗教大会决议和教皇颁行的教令集等)和罗马法。

  婚姻的成立,寺院法在实质要件方面列举了众多婚姻障碍,如欠缺结婚合意、不能人道、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受基督教洗礼等;在形式方面,要求当事人举行一定的宗教仪式。关于婚姻的解除,寺院法持禁止离婚主义,设置了无效婚姻和别居制作为禁止离婚的救济手段。

4、近现代婚姻家庭法

  大陆法系国家采取法典主义,将以婚姻家庭法为基本内容的亲属法编入民法典,在编制上分为法国式的编制法和德国式的编制法。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单行法主义,没有统一编制的民法典,婚姻家庭法是由若干相关的单行法构成的。

  1804年《法国民法典》以法律的形式宣告了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对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胜利,其中婚姻家庭法集中于第一篇5-10章,未设专篇。意义:1804年《法国民法典》总的来说是以公民权利平等、契约自由等资产阶级的法律原则为其立法依据的,但是其中许多条款中旧时代的痕迹随处可见(父权本位、歧视非婚生子)。在结婚问题上,有未经当事人合意不得成立婚姻的规定,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共诺婚制。在夫妻关系上,妻对夫的人身依附关系大为削弱,并规定的离婚的法定理由。

1896年通过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是从自由资本主义到帝国主义时代过渡的产物,是大陆法系中具代表性的立法。以亲属法为名的婚姻家庭法在发电中独立成篇,该篇各章对民事婚姻、亲属、监护等制度都作了系统、明细的规定。同《法国民法典》相比,在结婚、离婚、已婚妇女和子女的法律地位等方面有所完善和进步,但其中也有一些规定受封建传统的影响。亲属编体系结构十分严谨、周密,理发技术也更为成熟,可谓集资本主义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之大成。

英国的婚姻家庭法有其自身历史传统,虽然也受罗马法影响,但不如欧洲大陆国家明显。自中世纪以来一个很长的时期内,普通法和衡平法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后来才更多低采取了成文法形式,颁布了若干处理婚姻家庭事项的单行法。20世纪以来英国在婚姻家庭制度上采取了许多新的立法措施,如收养、离婚、夫妻财产等方面。

在美国,合法的婚姻有三种:一是依各州法律成立的民事婚;二是依习惯法成立的习惯婚;三是依宗教仪式成立的宗教婚。美国婚姻家庭立法是以州为本位的,法定婚龄高低不一,婚姻障碍也不尽相同。婚姻的解除各州均采用诉讼离婚的方式,不承认诉讼外的协议离婚。

苏维埃婚姻家庭法:1917年12月颁行《关于民事婚姻、子女和实施户籍登记的法令》和《关于离婚的法令》在婚姻家庭制度废旧立新过程中起了重要的作用;1918年颁行了《俄罗斯联邦户籍登记、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1926年棒形的《俄罗斯联邦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为新的婚姻家庭制度奠定了初步法律基础。在苏联法律体系中,婚姻家庭法是独立于民法之外的一个法律部门,是以加盟共和国为本位的。二战后,1969年俄罗斯联邦依据68年颁布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婚姻家庭立法纲要》颁行了新的婚姻家庭法典。苏解体后,俄联邦于1995年制定了新的家庭法典,不再适用原纲要及法典。

三、新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制建设

1、1911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是中国民法(包括婚姻家庭发)近代化的最初尝试,以德国、日本民法典为蓝本,保留了某些封建残余。

1930年12月26日公布的《民法亲属编》在形式上实现了中国婚姻家庭法从古代型向近代性的转变,在婚姻家庭立法史上有其一定历史地位,但是它的许多规定是对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法的模仿和袭用,是脱离中国当时实际情况的,并不是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法律成果,同时其中的某些规定仍然保有一定旧的、封建的色彩。

2、1930年颁布的《闽西婚姻法》和1931年作出的《鄂豫皖工农兵第二次代表大会婚姻问题决议案》等是革命根据地为改革婚姻家庭制度而采取的最初的立法措施。1931年12月颁行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后经修改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从原则到具体规定都贯穿着鲜明的反封建精神,明确宣布:实行婚姻自由、废除包办强迫婚姻、禁止童养媳、实行一夫一妻制,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以及对革命军人婚姻的保护是其重要特色。婚姻登记制度源自于苏区时代,虽然在内容上有其局限性,某些规定不够全面、完善,实施时间也不长,但是为我国新的婚姻家庭制度奠定了初步法律基础。

3、1950年《婚姻法》:是建国后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有关规定为其立法依据,是我国民主革命时期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历史在法律上的总结,又是适应着建国后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而制定的。内容以婚姻关系的法律调整为主,对家庭关系的规定比较简略,是一部不够完整的婚姻家庭法。50年婚姻法采取了实行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提法,将法律的锋芒指向婚姻家庭领域的封建制度和封建习俗,符合建国初期实际情况,但决不能认为50年婚姻法历史使命仅以反封建为限。废除封建注意婚姻家庭制度,只是为建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扫清墓地。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才是真正目的。

4、1980年《婚姻法》:80年婚姻法的颁行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是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需要。它加强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对婚姻家庭领域的拨乱反正起了重要作用,与50年婚姻法相比较,发展表现在以下:(1)对基本原则的补充,在重申愿《婚姻法》各项原则的同时,增加了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规定。(2)对结婚条件的修改,新法中提高了法定婚龄,界定了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范围。(3)扩大了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规定了祖孙间、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在夫妻财产制、扶养、抚养、赡养、收养和继父母继子女等问题上,新法规定比原法更具体明确。(4)对离婚条款的增补,其内容涉及离婚的法律程序和法定理由,以及离婚后子女的抚育、财产和生活等方面。此外,80年婚姻法在附则中增加了有关制裁和执行的条款,增加了有关婚姻家庭法案件中执行的规定。

5、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2001年4月28日9届人大21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重点:(1)总则中增加了保障婚姻法诸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通过有关禁止有婚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强化了对婚姻家庭主体人身权利的保护。(2)在婚姻制度中增设了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内容包括婚姻无效和撤销的原因,撤销请求权人和请求权行使的时间以及婚姻无效和撤销的法律后果等,从而为防治违法婚姻制定了必要法律对策。(3)在家庭关系中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界定了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和一方所有财产的范围;同时还规定了夫妻才财产约定,包括约定的内容、形式和效力;对有关亲子、祖孙、兄弟姐妹权利义务等也作了适当规定。(4)在离婚制度中,对准予离婚的法定里又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从而增强了法律在使用中的可操作性,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在离婚后子女抚养教育和财产处理等问题上,增设了探望权和经济补偿、损害赔偿等规定。(5)以专章规定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对违法婚姻家庭行为的受害人,规定了各种必要救助措施,对婚姻家庭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我国婚姻家庭法概述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1、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列入婚姻家庭法调整范围的主体,有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双系兼指)和兄弟姐妹。在特定情况下。还包括女婿和岳父母、儿媳和公婆,以及兄弟姐妹外的其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列入婚姻家庭法调整范围的事项是那些需要有法律加以规定、具有法律意义、法律后果的问题。

3、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按其性质可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类。其中,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方面,财产关系从属于人身关系,不能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婚姻家庭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是身份法而不是财产法,它调整的是婚姻家庭主体间,其他近亲属间的人身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财产关系。

二、婚姻家庭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1、婚姻家庭法与其它民事法律的关系:婚姻家庭法是民法中具有相对独立性质的组成部分,他与其它民事法律的关系是同一法律部门中的内部关系。《民法通则》中的若干一般性规定同样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如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等。《民法通则》中还有若干直接针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如“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和儿童受法律保护”。除《通则》外,婚姻家庭法和相关的民事单行法也有密切的关系,如《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婚姻家庭法中关于亲属继承的部分。另一方面,婚姻家庭法与其它民事法律也有区别。如,婚姻家庭法中的人身权是基于特定亲属身份而享有的,在性质上不同于民法中的其他人身权;婚姻家庭法领域中的财产权是依附于人身权的,在性质上不同于民法中的其他财产权等等。

2、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婚姻家庭法的渊源,即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宪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三、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五个原则)

1、婚姻自由原则(概念、内容、来源、保障)

  婚姻自由亦称婚姻自主,是指男女公民具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本人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来自外力的强迫或干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最早见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确立了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的原则。

  保障原则有: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前者表现形式主要是买卖婚姻(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采取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和包办婚姻(指第三者违法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后者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常见情形是男女双方结婚基本处于自愿,但一方却向另一方索要许多财物。

2、一夫一妻制(概念、要求、保障)

亦称单偶制或双单式婚姻,是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按照一夫一妻制的要求,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在婚姻终止即配偶死亡或离婚后,始得再行结婚。取缔卖淫、嫖娼活动等也是维护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必然要求。

 保障原则:禁止重婚(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和禁止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在民事上,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不予登记,也是婚姻无效的原因,并且是另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理由,也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根据。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法律后果,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3、男女平等原则(概念、表现、保障)

  指男女两性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个方面都处于平等的地位,内容很广泛。我国婚姻家庭法在各项具体制度、具体规定中都鲜明地体现着男女平等的立法精神。在结婚和离婚问题上,男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平等的。夫妻、亲子、祖孙、兄弟姐妹关系中,不同性质的主体权利和义务也是完全平等的。在离婚、家庭和亲属关系方面的一切涉外事项,均按照男女平等原则处理。 

  保障原则:禁止家庭暴力(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法律后果,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特殊保护的原因,如何特殊保护)

  保护妇女权益和实行男女平等是完全一致的,两者并不矛盾,前者是后者的必然要求和必要补充。在我国社会发展的现阶段,千年来男尊女卑的制度和思想造成的种种后果不可能在短时期完全消除,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尚有实际差别。应在坚持男女平等的同时,根据具体情况在法律上加强保护妇女权益的力度。同时妇女还有其不同于男子的特殊权益也要依法予以保护。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赡老育幼是家庭的重要社会功能,婚姻家庭法中有关抚育教育、赡养扶助、对未cheng年子女保护等规定,为儿童、老人合法权益方面提供了法律保障。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未cheng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专章规定妇女、儿童、老人的权益,对《婚姻家庭法》作了重要补充。

  保障原则: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指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损害的行为)和遗弃(指法定亲属中依法负有扶养、扶养、赡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扶养、扶养、赡养的另一方拒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

5、计划生育原则(概念、要求)

  指按照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人们的生育行为进行计划调节。计划生育的要求:少生、优生、适当地晚婚、晚育。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合理安排第二胎生育,禁止三胎以上的多胎生育。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可适当放宽。

6、婚姻法第4条:婚姻家庭主体的共同责任

  第4条是不可诉条款,规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章  亲属家庭关系原理

一、概说

1、亲属:指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亲属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在相关主体之间产生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亲属关系与亲属法律关系的区别:作为现实存在的亲属关系,纵向的关系受人们寿命的限制,横向的关系却是由此及彼,漫无边际。只有法律所调整的亲属关系才是亲属法律关系,具有相应法律效力。未作为法律所调整的亲属关系,主体之间没有法定权利义务,仅具有伦理上、习俗上的意义。

亲属与家庭成员的区别:家庭是由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一般均为近亲属,而有亲属关系的人,甚至是近亲属关系的人也不可能都是同一家庭的成员。区别在于家庭成员间不仅有亲属关系,还有以家庭为单位的共同经济和共同生活关系。

亲属和家属的区别:现实生活中家长、家属的称谓,不具有法律意义。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按照亲属关系确定的,不是按照家长家属关系确定的。

2、中国古代亲属制度以宗法为本,将亲属分为宗族和外姻两种。明清律中另列妻族一类,确立了宗亲、外亲、妻亲三分法的体制。清末到北洋军阀时期,民律草案将夫妻单独列为亲属类别之一。

3、以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为依据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类。

配偶之间既无亲系也无亲等;配偶不仅是亲属,而且是在亲属中具有核心地位的近亲属。

血亲指相互之间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分为自然血亲(在雪原上具有同源关系,是共同的祖先的后裔,相互之间是被血缘纽带联结在一起的)和拟制血亲(指相互之间本无该中血亲应具有的血缘关系,经过依法拟制,始具有血亲相同的权利义务的亲属,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

姻亲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配偶除外。有三种: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4、我国现行法律对亲属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尚无统一概括性规定,一般理解为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

二、亲系与亲等

1、亲系:亲属间的联系系统。分类有:父系亲与母系亲、男系亲与女系亲、直系亲与旁系亲。直系亲与旁系亲又分为直系血亲(相互间具有直接的血缘联系的血亲)与旁系血亲(相互间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血亲)、直系姻亲(配偶的直系血亲)与旁系姻亲(配偶的旁系血亲)

2、亲等:亲属的等级,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亲等是以血亲为基准,通过换算而准用于姻亲,但不适用于配偶。当代多数国家采用罗马法计算亲等,一些国家采用寺院法计算亲等,我国采取世代来表示亲等。

  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直系血亲亲等是以己身为基点,向上或向下数,间隔一世为一亲等;旁系血亲亲等是先从己身上数至己身与对方最近的共同的长辈直系血亲,在从该长辈直系血亲下数至对方,两边各得一世数,将其相加。

  寺院法的亲等计算:直系血亲亲等计算同罗马法直系血亲亲等计算。旁系血亲亲等是先从己身上数至己身与对方最近的共同长辈直系血亲,得一世数,在从对方上数至该长辈直系血亲,又得一世数,如果两边世数相等,即以此数定为亲等,如不相等按世数多的一边定亲等。

  姻亲的亲等计算时以配偶为中介进行换算。血亲的配偶从其配偶的亲等,配偶的血亲和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从其配偶的亲等。

中国亲等计算:直系血亲以已被为一代,相隔一世为两代;旁系血亲代数须以同源关系为依据。

三、亲属关系的变动和效力

1、配偶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配偶关系以婚姻成立(登记)为发生原因,以婚姻的终止(配偶死亡、依法离婚)为终止原因。

2、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自然血亲关系以出生为发生原因,以死亡为终止原因;拟制血亲关系以所拟制的亲属身份关系依法成立为发生原因,以死亡或所拟制的亲属身份关系依法解除为终止原因。

3、姻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姻亲关系因婚姻的成立而发生,终止原因并无规定。民间习惯是以离婚为姻亲关系的终止原因,死亡后是否保持姻亲关系由当事人自定。

4、中国古代,立嗣、兼珧是亲属关系重复的重要原因。

 

第四章  婚姻的成立

一、概说

1、婚姻成立:亦称结婚,是婚姻法律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律事实。

  成立的要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必备要件和禁止要件、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2、早期结婚方式

  掠夺婚:即抢婚,指男子以暴力掠夺女子为妻,出现于对偶婚制向一夫一妻制过渡时期;《周易》

  互易婚:即换婚,指双方父母互换其女为子妇,或者男子互换其姐妹为己妻;《尔雅》

  劳役婚:指男方须到女方家庭服一定时期的劳务,以此作为与女方成婚的代价。《新唐书》

  买卖婚:男方向女方家庭给付金钱或其他等价物,以此作为与女方成婚的代价;

  赠与婚:指有主婚权的父母、尊长将女赠与他人为妻,并不索取代价。

3、中国古代聘娶婚

  古代最主要的结婚方式,盛行于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男方娶妻要向女方依礼娶聘,主要是六礼(纳采、问名、纳基、纳征、请期、亲迎),宋代改六礼为四,纳采、纳吉、纳征、亲迎,《朱子家礼》将纳吉并入纳征。元增议婚一项,明清沿用《朱子家礼》。

4、近现代共诺婚

  亦称合意婚,以男女双方结婚合意而成立,一般采取民事婚方式。首先采取民事婚制度的是16世纪的尼德兰(今之荷兰)。

二、结婚条件

1、必备条件

  一是须有合意(结婚当事人对婚姻成立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必然要求),1)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出于有婚姻行为能力的当事人2)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3)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法定方式

  二是须达到法定婚龄(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是结婚年龄的下限)。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2、禁止条件

  一是禁止重婚;二是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出于同一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兄弟姐妹;伯、叔、姑与侄女、舅、姨与甥、甥女;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三是禁止结婚的疾病(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03年《婚姻登记条例》删去了有关婚检的规定,但就法理而言,这并不是对婚前健康检查制度的否定,今后仍应按照《母婴保健法》中的有关规定,大力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并在原来的基础上加以改进,使之更加完善。

三、结婚程序

1、婚约: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

  早期型婚约特征(1)订婚是结婚的先行阶段,未订婚者,婚姻无效(2)订婚职权往往不属于当事人而属于第三人,婚约由父母、长辈代为订立(3)婚约有较强大的法律效力,订婚后男女双方发生准配偶的身份关系。

  晚期型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其法律效力大为弱化,一些国家在法律上不设婚约制度。我国建国后颁布的两部婚姻法均无关于婚约的规定,对婚约态度是,当事人可以自行订立婚约,但是婚约并无法律效力。

2、婚姻登记制度: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具体程序,分为申请(出具材料:本人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审查(中心环节)和登记(5种不予登记的情形:未达到法定婚龄;非双方自愿;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三个环节。

3、事实婚姻及其

第一阶段 建国后至1989.11.21  承认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事实婚姻

第二阶段 1989.11.21至1994.2.1  仍然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但条件比过去严格,通过有关发生时间的规定,体现了过去从宽、后来从严的精神。

第三阶段 1994.2.1后  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仅为非婚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4、补办婚姻登记及其效力

  最高法在《关于使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12.25 中指出,未按《婚姻法》第8条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2.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2.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为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效力: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期算,有追溯力。

四、婚姻的无效和撤销

1、无效婚姻

  婚姻法第10条:有些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婚前患有医学院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

  有权依法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为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已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易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程序:(1)宣告婚姻无效,应由婚姻当事人或上述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2)法律有关婚姻无效的规定时强行性规范,婚姻有无效力应以判决方式结案而不是调解方式。[一审终审](3)案件中涉及子女和财产问题,既可以调解方式结案也可以判决方式结案,并不适用于一审终审(4)应当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和离婚案件加以区别。

2、可撤销婚姻

  婚姻法第11条: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登记结婚之日起1年内提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撤销请求属于受胁迫本人,其他任何人或单位均无此权利。

3、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12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权利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有人民法院根据过错方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五章  夫妻关系

1、夫妻关系的本质特征

2、名词:夫妻同体主义、夫妻别体主义

3、我国对夫妻关系的规定(四方面内容,每个内容还可能出简答)

4、夫妻财产制的几种分类(选择)

5、**我国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高法最新解释)、共同财产的行使和终止、法定夫妻特有财产范围(高法最新解释)、认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注意事项(p132)

6、夫妻约定财产制涉产范围、约定方式、内容、效力(了解)

7、扶养的概念

8、了解配偶继承权两种不同立法、我国夫妻财产继承权内容

 

第六章  亲子关系

1、亲子关系的概念和分类

2、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含义

3、亲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4、亲权的主体和内容(选择)

5、子女婚生性的否认的涵义、否认原因和时效、限制

6、婚姻法30条

7、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及法律地位

8、继子女、继父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

 

第七章  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

1、婚姻法28、29条

 

第八章  收养

1、收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2、立嗣和收养的区别

3、《收养法》通过时间及修改(选择)

4、我国收养法基本原则(简答)

5、**被收养人的条件、送养人的条件、收养人的条件、在法定情形下放宽收养条件的特别规定(此部分相当重要,有可能出论述,还有案例,论述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6、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选择)

7、收养的效力(拟制效力和减销效力)

8、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第九章  婚姻的终止

1、婚姻终止的概念和原因

2、离婚的种类(选择)

3、离婚和无效婚及可撤销婚的区别

4、离婚和别居的区别

5、古代离婚四种形式(选择)

6、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

7、虚假离婚问题(p227好好看看,有案例的可能)

8、诉讼离婚的概念和适用诉讼离婚的情形

9、离婚诉权限制(简答、案例)

10、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11、怎样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p245-246

12、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用的负担

13、婚姻法38条(对子女的探望权)

14、**离婚后夫妻财产分割范围和判决原则及分割具体办法(最法最新解释)

15、离婚后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选择、案例)

16、离婚后的补偿请求权(40条)的要件、行使及补偿数额

17、2003年关于离婚债务清偿的高法解释(案例)

 

第十章  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1、《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p267

2、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婚姻法46条)

3、离婚时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承担的责任(婚姻法47条)

4、探望子女裁判的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论

1、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准据法(简答)

《民法通则》的142条、1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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