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知识产权法复习笔记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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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编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第三十章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相关国际公约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概述
1、国际条约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工业产权国际公约首推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著作权国际公约则以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与1952年《世界版权公约》为主。
2、国际组织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组织化的重要标志。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签订,导致统一保护知识产权国际组织的成立。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一)1967年签订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而设立。我国1980年3月正式参加。
(二)宗旨: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并在适当的情况下,与其他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以促进在全世界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并保护知识产权组织各联盟之间的行政合作。
(三)任务:
1、促进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协调各国的立法,鼓励各国缔结保护知识产权的新的国际协定。2、执行巴黎联盟和伯尔尼联盟的行政任务。3、担任或参加其他促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的行政事务。4、对发展中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及建立机构等提供援助;5、收《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最初由瑞士政府代为管理。
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一)是知识产权领域第一个世界性多边条约,于1883年在法国巴黎签订。我国85年3月正式参加。《巴黎公约》最新文本(有效文本)是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
(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主要特点:
1、国民待遇:关于工业产权保护方面的国民待遇是《巴黎公约》的重要内容。即巴黎联盟内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可在联盟其他成员国内享有各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非成员国的国民如果在成员国领土内有永久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也享有与成员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2、优先权:已在一个本同盟成员国正式提出过一项发明专利,一项实用新型,一项工业品式样或一项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在其他本同盟成员国提出同样申请时享有优先权。即成员国的国民向一个缔约国首次提出申请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发明和实用新型12个月,外观设计及商标为6个月)内,向所有缔约国申请保护,并以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作为在后提出申请的日期。
3、对专利保护的最低要求。包括 ① 专利独立性;② 发明人的署名权;③ 对驳回申请和撤消专利的限制;④ 强制许可;⑤ 专利权的例外(临时过境);⑥ 对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进口权。
4、适用于商标的规则。包括 ① 商标的独立性及其例外。② 驰名商标。③ 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记。④ 商标的转让。⑤ 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注册。⑥ 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对商标注册的影响。⑦ 集体商标。
5、有关工业产权的其他规则。包括 ① 工业品外观设计。② 服装标识。③ 厂商名称。④ 不正当竞争。
四、《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为了在商标注册方面实现国际合作,在马德里缔结。1892年7月生效。只对《巴》成员国开放。中国89年10月4日成为其成员国。宗旨:解决商标的国际注册问题。
1、国民待遇的适用:来源国、国民。
2、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当事人(申请人、持有人、代理人)、商标(须是在其所属国已经登记的用于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标记)以及申请文件(须采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
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印制有书面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通过中国商标局提出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应使用该申请书。
3、国际申请的提出(应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向国际局提出)、国际申请费用的支付(国际局的商标注册预收国际费用,包括基本费、附加费、补加费)、来源国注册当局对申请的处理(对具体项目进行认证、提供商标在来源国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编号、提供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国际局的注册(将注册通知有关注册当局,将注册申请的具体项目在国际局所在的定期刊物上公布)。
4、国际注册的法律效力。经国际注册的商标,在每一个有关缔约国内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直接在那里提出注册的一样。有效期20年,并可续展。
商标在国际局进行注册并不能使该商标在缔约国内自动受到保护。申请人必须在提出注册申请时一并提出领域延伸的要求,指定要求保护的国家。如注册之后提出,须采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向来源国的注册当局提出。
各国注册当局有接到国际局的注册通知之后,可在一定时间内进行批驳,拒绝予以保护。
国际注册的商标,在国际注册开始的5年内,需以其在原属国所受的法律保护为基础。如在原属国不受保护,国际注册也就不受保护。从国际注册的日期起满5年后,即使商标在原属国不再受法律保护,国际注册也继续有效,在有关缔约国应受保护。
五、《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是目前著作权国际保护领域中影响最大的多边条约(世界上第一个著作权国际公约),对有关国家的国内版权立法都有重大影响。1886年在瑞士伯尔尼签订,我国92年10月参加。
(一)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即所有成员国国民的作品,或在某一成员国首先发表的作品,在其他任何成员国内享有该国法律给予本国民的作品的同等保护。
2、自动保护原则:即享有国民待遇的作者在成员国获得的保护,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
3、版权独立原则(独立保护):即成员国按照其本国著作权法保护其他成员国的作品,而不论该作品在其本国是否受保护。
(二)最低限度的保护原则:
即各成员国立法给予著作权人的保护水平不得低于公约规定的标准。具体规定:
1、受保护作品: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一切作品。
2、保护的权利内容:财产权利(经济权利)包括翻译权、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朗诵权、改编权、制片权;人身权(精神权利)包括作者身份权(署名权)、维护作品完整权等。
3、版权保护期限:人身权利的保护期在作者死亡后仍然有效,至少至其财产权利保护期满
(1)一般作品,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共同作品应以共同作者中最后去世的作者为准。
(2)电影作品,自公映后50年。如摄制完成后50年内未公映,自作品摄制完成后50年。
(3)匿名或假名作品,为其合法向公众发表之日起50年。如公众知道作者身份,适用一般作品。
(4)摄影作品及实用艺术品,为自该作品完成时算起25年。
上述保护期限,是各国应保护的最短期限。可规定更长的保护期限。
(三)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允许发展中国家对翻译专有权和复制专有权实行非自愿许可。(翻译和复制的强制许可使用权)
(四)对版权的限制。
1、复制权的限制:合理使用。成员国可自行在立法中准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有关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如摘录、讲解。但在使用时须标明该作品的出处。原作品上有作者署名,须标明作者姓名。
2、对翻译权和复制权的强制许可。
六、《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罗马公约》:
为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在传播作品过程中所产生的合法权益(即邻接权)。我国未参加该公约。中心内容:著作邻接权的国际保护。
1、邻接权保护与版权保护的关系。所给予的保护不触入且不以任何方式影响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因此,不得对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作出有损于版权保护的解释。
2、国民待遇。
3、邻接权的内容: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
4、邻接权的保护期。至少应为20年。
5、保护的例外。私人使用、在时事报道中少量引用、广播组织为了方便自己在广播中使用而短暂固定、纯粹出于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的使用。
6、电影中的表演者权。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表演者不能主张表演者权。
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因特网条约》: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世界版权公约》与《伯尔尼公约》区别:
1、国民待遇原则:与《伯尔尼公约》的区别在于是否给予在本国有住所的外国人以国民待遇,该公约缔约国有选择的权利。
2、权利主体与客体:该公约规定著作权主体为“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人”与《伯尔尼公约》将主体限定为作者不同。同时该公约并未像《伯尔尼公约》那样详细列出受保护作品的种类,其客体范围规定较为笼统。
3、权利内容与期限:该公约未明确规定作者的人身权利,是否保护由各国立法决定,对财产权利也未详细列举,公强调翻译权,复制权,表演权,改编权等。此外,该公约规定的保护期限较短,一般作品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25年,实用艺术作品和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不得少于10年。
4、版权标记:该公约规定作品在首次发表时,每一件复制品均需注明著作权标记“(C)”,著作权人姓名,首次出版时间。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
1、与其他公约的关系:对《罗马公约》进行了保护。
2、受保护的受益人及国民待遇。
3、表演者的权利:精神权利、经济权利、表演者的复制权、发行权和出租权。
4、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
5、共同条款: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限制与例外、保护期(至少50年)、关于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手续、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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