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婚姻家庭法考点:婚生子女

发布日期:2018-05-23 12:29:18 编辑整理:湖南自考网 【字体: 】   【点击+添加招生老师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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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生子女的概念和子女婚生性的确定
  (一)婚生子女的概念
  我国《婚姻法》使用了婚生子女的概念,但没有对婚生子女进行定义。世界各国法律对婚生子女的定位不一,界定子女婚生性的法定标准不一致,归纳有两种:其一是宽松主义:即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其二是严格主义:即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并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采用严格主义的国家对于子女的受胎时间有一定的限制。
  综观各国关于子女婚生性标准的立法,都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即尊重婚姻制度,维护合法婚姻关系,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婚生子女一般应具有以下特点:(1)该子女应是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2)该子女的血缘来源于具有合法配偶身份的男女。因此,我们认为,婚生子女是指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
  (二)婚生子女的推定
  1、婚生子女的推定
  婚生子女的推定是法律对于子女婚生性的认定,即是指妻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受胎或生育的子女推定为夫的婚生子女。建立婚生子女推定制度,有利于稳定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于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尊严和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婚生子女的推定。
  传统法制观念认为,婚生子女应具备如下条件:
  (1)该子女须为由婚姻关系之父母所生;
  (2)该子女必须为由其生母之夫受胎而出生,这就排除了由夫之外的男子受胎所生的子女;
  (3)该子女须为其生父之妻所生,这就排除了夫与妻之外女子受胎所生之子女;
  (4)该子女须为生父母婚姻关系确立之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之子女,这就排除了婚前受胎、婚姻关系中出生的子女,以及婚姻关系解除后受胎而出生的子女。
  以上要件中,(1)、(3)比较容易证明,一般可直接根据生母怀孕、分娩的事实和生父母婚姻关系存在的状况予以确认。但是要证明(2)、(4)就比较困难。为解决此难题,世界各国立法几乎都规定了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
  从世界各国有关婚生子女推定制度的立法分析,婚生子女的推定方法有三种;
  (1)子女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的,推定为婚生子女;
  (2)子女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推定为婚生子女;
  (3)子女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或婚姻解除后300日内出生的,推定为婚生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
  我国法律既没有明确规定子女婚生性的标准,对婚生子女的推定方法也同样没有规定。但从司法实践中看,我国婚生子女的推定方法是:
  (1)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因此,即使是婚前受胎,但在婚后出生的子女仍是婚生子女,即使是在婚姻解除后出生的子女,但受胎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仍推定是婚生子女。当然,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更应推定为婚生子女。
  (2)婚生子女的推定,同时也认定所推定的子女的血缘来自于具有合法配偶身份的男女双方。
  2、子女婚生性的否认
  婚生子女的否认也称婚生子女推定的否认,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否认婚生子女为自己亲生子女的诉讼请求权制度,简称否认权,它是对婚生子女推定的限制。
  婚生子女推定是以法律规定的标准或方法加以认定子女的婚生性,但客观现实中存在所推定的婚生子女并不是真正的婚生子女的可能。因此,应允许有关当事人根据一定的事实来否认推定结果。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婚生子女否认制度。为保障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安定,有不少学者提出我国应建立否认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丈夫对于婚生子女提出异议的,一般由丈夫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并由其举证证明在该子女受胎期间没有与妻同居或本人没有生育能力。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亲子鉴定。但是,对于丈夫行使否认权的诉讼时效和法律后果等,却处在无法可依的状态,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
  (1)关于否认的原因,只要能提出证据证明受婚生推定的子女不是丈夫的亲生子女即可。对于丈夫之父亲身份,现在可以通过所有方法,尤其是医学鉴定予以证明,只要真正事实与法律上的推定相反即可。从而,丈夫无生育能力、在子女受胎期间与妻子无同居的事实、亲子鉴定结论等都可以做为提出否认的证据。
  (2)关于否认权人的范围问题。我国法律对此并未做明文规定,但多数立法例都认为,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原则上应以真实的血缘关系为基础,但同时兼顾身份关系的安定性。如果当事人之间已发生亲子般的亲情和父子女的事实,则不宜毫无限制的允许任何第三人否认这一亲子关系。即需要对否认权人加以限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适宜做以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丈夫、妻子和子女有否认权;在婚姻关系终止后,受推定的父亲或其继承人、母亲、子女本人、真正生父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否认之诉。但是,丈夫同意妻子实施人工受精或同意第三人使妻子怀孕的,则应丧失否认权。
  (3)否认权行使的时效和限制问题。
  3、亲子关系诉讼中的亲子鉴定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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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婚姻家庭法考点:婚生子女

日期:2018-05-23 12:29:18  整理:湖南自考网  浏览(

  婚生子女的概念和子女婚生性的确定
  (一)婚生子女的概念
  我国《婚姻法》使用了婚生子女的概念,但没有对婚生子女进行定义。世界各国法律对婚生子女的定位不一,界定子女婚生性的法定标准不一致,归纳有两种:其一是宽松主义:即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其二是严格主义:即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并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采用严格主义的国家对于子女的受胎时间有一定的限制。
  综观各国关于子女婚生性标准的立法,都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即尊重婚姻制度,维护合法婚姻关系,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婚生子女一般应具有以下特点:(1)该子女应是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2)该子女的血缘来源于具有合法配偶身份的男女。因此,我们认为,婚生子女是指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
  (二)婚生子女的推定
  1、婚生子女的推定
  婚生子女的推定是法律对于子女婚生性的认定,即是指妻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受胎或生育的子女推定为夫的婚生子女。建立婚生子女推定制度,有利于稳定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于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尊严和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婚生子女的推定。
  传统法制观念认为,婚生子女应具备如下条件:
  (1)该子女须为由婚姻关系之父母所生;
  (2)该子女必须为由其生母之夫受胎而出生,这就排除了由夫之外的男子受胎所生的子女;
  (3)该子女须为其生父之妻所生,这就排除了夫与妻之外女子受胎所生之子女;
  (4)该子女须为生父母婚姻关系确立之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之子女,这就排除了婚前受胎、婚姻关系中出生的子女,以及婚姻关系解除后受胎而出生的子女。
  以上要件中,(1)、(3)比较容易证明,一般可直接根据生母怀孕、分娩的事实和生父母婚姻关系存在的状况予以确认。但是要证明(2)、(4)就比较困难。为解决此难题,世界各国立法几乎都规定了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
  从世界各国有关婚生子女推定制度的立法分析,婚生子女的推定方法有三种;
  (1)子女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的,推定为婚生子女;
  (2)子女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推定为婚生子女;
  (3)子女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或婚姻解除后300日内出生的,推定为婚生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
  我国法律既没有明确规定子女婚生性的标准,对婚生子女的推定方法也同样没有规定。但从司法实践中看,我国婚生子女的推定方法是:
  (1)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因此,即使是婚前受胎,但在婚后出生的子女仍是婚生子女,即使是在婚姻解除后出生的子女,但受胎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仍推定是婚生子女。当然,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更应推定为婚生子女。
  (2)婚生子女的推定,同时也认定所推定的子女的血缘来自于具有合法配偶身份的男女双方。
  2、子女婚生性的否认
  婚生子女的否认也称婚生子女推定的否认,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否认婚生子女为自己亲生子女的诉讼请求权制度,简称否认权,它是对婚生子女推定的限制。
  婚生子女推定是以法律规定的标准或方法加以认定子女的婚生性,但客观现实中存在所推定的婚生子女并不是真正的婚生子女的可能。因此,应允许有关当事人根据一定的事实来否认推定结果。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婚生子女否认制度。为保障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安定,有不少学者提出我国应建立否认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丈夫对于婚生子女提出异议的,一般由丈夫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并由其举证证明在该子女受胎期间没有与妻同居或本人没有生育能力。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亲子鉴定。但是,对于丈夫行使否认权的诉讼时效和法律后果等,却处在无法可依的状态,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
  (1)关于否认的原因,只要能提出证据证明受婚生推定的子女不是丈夫的亲生子女即可。对于丈夫之父亲身份,现在可以通过所有方法,尤其是医学鉴定予以证明,只要真正事实与法律上的推定相反即可。从而,丈夫无生育能力、在子女受胎期间与妻子无同居的事实、亲子鉴定结论等都可以做为提出否认的证据。
  (2)关于否认权人的范围问题。我国法律对此并未做明文规定,但多数立法例都认为,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原则上应以真实的血缘关系为基础,但同时兼顾身份关系的安定性。如果当事人之间已发生亲子般的亲情和父子女的事实,则不宜毫无限制的允许任何第三人否认这一亲子关系。即需要对否认权人加以限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适宜做以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丈夫、妻子和子女有否认权;在婚姻关系终止后,受推定的父亲或其继承人、母亲、子女本人、真正生父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否认之诉。但是,丈夫同意妻子实施人工受精或同意第三人使妻子怀孕的,则应丧失否认权。
  (3)否认权行使的时效和限制问题。
  3、亲子关系诉讼中的亲子鉴定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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